论文关键词:法院;证券监管;法院监管
论文摘要:我国证券市场在证监会纯行政监管之外引入法院监管势在必行,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法院自身素质建设、采用“辩方举证”原则打击操纵行为等措施,解决诸如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配合与制约问题。
从世界多国的成功经验来看,“行政与法院配合”的监管模式已是大势所趋,我国“纯行政监管”所导致的监管失灵和监管激励扭曲等问题,说明在我国也存在法院对证券监管的空间,有必要让法院介入证券监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院介入证券监管主要是通过检察院对违法者提起刑事诉讼,自然人和法人对侵权者启用民事或行政诉讼来实现的。法院以证券诉讼案的判决来间接树立市场和行业规则,通过对行政部门行为的司法审查来平衡后者的权力。然而,我国目前尚没有为平衡证监会的权力而对其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因此,当前我国法院介入证券监管还面临若干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予以解决。
一、法院介入证券监管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完善
许多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致使法院介入证券市场纠纷的可操作性较差。《公司法》、《证券法》均对主要的违法行为做了界定,并规定了惩处措施,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过于原则或失之抽象。由于惩处对象与行为责任者不对应,或者行为后果与惩处程度不匹配,这些法律条款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此外,我国现行证券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比较注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条款比较简略,证券民事赔偿机制很不完善,致使法院介入证券市场纠纷的可操作性较差。
(二)法院介入证券市场监管的准备不足
涉及证券的诉讼比较复杂,涉及面广,影响大,人民法院过去受理的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为数不多,即便受理也都未进入实体审理。我国绝大多数法官对审理涉及证券的纠纷尚缺乏有关专业知识,且又无先例可循。所以在银广夏、亿安科技等引发的证券纠纷诉讼风起云涌之际,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法院紧急下发了406号通知,明确暂不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这一方面是立法的原因,即《证券法》对民事责任规定得相当抽象,不够具体,法院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是司法的原因,包括法院人员的素质以及没有公布民事实体方面的司法解释等。尽管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证券纠纷又下《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但这《通知》仍然是一个“过渡性的方案”,尚“存在诸多问题”。
(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配合与制约问题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程序合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法院通过受理证券监管的行政诉讼纠纷,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推动行政程序的进步有重要意义。然而,法院也面临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独立和制约的问题。2001年审结的、被学界称为挑战中国证券临管体制的“凯立案”,曾引起学界的广泛讨论,学界认为该案的意义在于通过法院的判决确立了作为正式的行政程序,证监会应当对是否核准有正面的回答并说明理由,这实质是等于法院对技术性问题做出了结论性的意见,因此法院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是不适当的。法院介入证券监管,要面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问题。
(四)法院监管的效率问题
证券案件涉及面广,案情复杂,因此查处比较困难,特别是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比较困难,这会影响到法院办案的效率。
(五)中国证券市场稳定问题
法院如全面介入、受理和审理各类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可能使中国证券市场产生较大波动,不利于证券市场在保持基本稳定中实现规范,逐步消除违法违规现象。这里就涉及如何处理人民法院介入证券市场与中国证券市场的稳定的关系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