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一)

摘 要: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同时,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所以,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对其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其承担民事责任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生的家长做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根据学校和学生的特点,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宜适用责任制,即由学校承担其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了校园伤害索赔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学校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四、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
五、对学生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讨论

关键词:校园伤害、索赔、民事责任。

近年来,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人身损害案件日益增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也是屡见不鲜。由于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学校在学生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致使这一法律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应承担的义务及学校承担责任的归属原则,举证责任适用范围等一些问题作一番探究。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
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合同的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质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能完全按市场价格取得支取报酬的权利,但收取一定的费用(主要指学杂费),因此负有教育、监督的义务,此种关系类似委托合同。学校作为受托人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学生家长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行使监护人之责任,由于学校不尽监护之责,造成学生伤害,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所列的两种观点,均存在认识误区。考察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如上述之简单。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主体多为国家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因此,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因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之债的责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然不是私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那么能否采用国家赔偿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不妥。其原因是:学校教育的本质是人的教育、培养,而非权力的行使。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学校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由其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显然主体不符。
综上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归责,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能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之债。
二、学校和学生家长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原则是归责的基本规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它运用法律判断价值的功能,使行为人承担适当的法律后果。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内容,准确把握好归责原则,对于处理好赔偿案件具有重大意义。
依通说,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近年来又有人主张将推定原则亦作为归责原则之一。学校在其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他人损害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被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其一、过错原则是归责一般原则,无过错原则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对学校作这样的规定。其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这提示我们,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监护权并没有转移给学校,学校只是临时代行了教育、管理内容的部分监护,监护人的监护权内容较之学校代行的监护权要广泛得多。因此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并无转移,其监护人仍享有监护权。其三、无过错责任近年来在理论上争议颇多,许多人认为其不再是归责原则之一。如果让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不管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则会无端加重学校的责任,且学生人数一般众多,这样势必会分散学校集中教育的精力,使归责原则失去了教育、预防之功能。
在理论上还有人主张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即学校对学生损害案件,应当承担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推定学校主观上具有过错,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推定原则,其本质还是要证明学校主观上的过错,只不过是让学校承担举证的一种证据的运用,与过错原则并无本质不同。因此过错推定原则运用到学校中去似嫌多余。
也有人认为应采纳使用者责任,所谓使用者责任,就是指被他人使用者(被用者),就执行该使用者的事业违法地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由被用者负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对使用者虽然不以其对各个加害行为自身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但以其对选任,监督过失为要件并转换了该过失的举证责任。学者称为中间责任。不过,使用者的免责几乎得不到认可,实际上接近无过失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条其实质就是使用者责任,就学校与教师的关系而言,学校是使用者,教师是被使用者,学校负有选任、监督的职责,教师的行为应视为学校法人的行为。
因此,学校对教师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这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使用责任在我国现阶段是行不通的。由于学校要证明其对教师选任、监督已经尽相当之注意义务,这显然是十分困难的,例如选任,学校教师实际上实行的是上级分配制度,根本无选任可言,在现阶段我国人事制度改革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使用者责任归责的的话,这样势必加重学校的责任,反而有失公正。笔者认为学校在伤害事件中,承担责任的前提,还是以过错责任为妥,仔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不难发现其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责任归责原则,意图在于限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育的权利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监督以及保护的注意义务,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在学校期间是监护权的转移,这是不正确的。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亲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能根据合同而转移,即使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的监护义务仍然是存在的。而且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和学校教师的监督义务有所不同,监护人其监督义务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全部社会方面;而学校、教师在监督义务方面,应该只限定于与学校内教育活动和准教育活动有关的方面。
公平原则。这是归责原则中的一个例外,只有在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无法适用的情形下才采取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学校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确无过错,而受害学生也没有过错,可以适用公人原则,让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适当分担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民法公平的意旨,是对显失公平的司法救助。如学生在校内游戏,校园内的堆放物品因自然原则倒塌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和学生监护人可适当分担民事责任。但适用公平原则应注意几点:1、仅适用于校方和受害方学生主观上均无过错的情况,且也不能推定双方当事人具有过错;2、公平原则可以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如上体育课时突遇闪电或龙卷风造成人身伤害的;3、公平原则依实际情况分担责任,这里的实际情况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同时要考虑社会因素等。
笔者认为,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伤害事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地说,学校伤害事件中,如学生侵犯他人的权益时,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按无过错归责原则承担无过失责任,如学校同时亦有过错,学校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对学校和学生父母承担责任的多少,则应按原因力进行比较。因两者的性质、构成要件不同,不能构成连带债务。只有学校或学校教师一方有过错,发生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案件,如学校教师殴打学生、体罚学生、才能完全按过错责任原则归责。